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电原料限定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省级经贸委负责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实行单位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认定委员会审定的办法。
第二章 申报范围及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组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
(二)发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所用原料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燃料属于就近利用;
(三)对废弃物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四)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齐全,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验收。
第六条 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电厂必须燃用以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且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二)1998年3月1日后批准建设的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综合利用电厂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三)利用应用基含硫超过1%的燃料应采取脱硫措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垃圾焚烧炉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二)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并定期将记录报送省级经贸委;
(三)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的,原煤掺烧量应不超过入炉燃料的2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 工业余热、余压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