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委管国家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规范化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经贸委制定了《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0年7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文件精神,支持和规范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是指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和农林废弃物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沼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电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