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2号 2006年7月27日)
辽宁、上海、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和《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认定
试点地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需要申请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分别向当地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民政部门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另行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作出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提请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二、核定福利企业年度减税限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审核认定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书面核定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并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戳记。
企业年度减税限额的计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