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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6月26日 国质检检函[2006]45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和进出口机动车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现就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进出口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出口安检机构的申请、推荐、考核与批准。
  (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优先从辖区内已取得《管理规定》资质条件、并提出申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中推荐;
  (二)如辖区内推荐不出已取得《管理规定》资质条件、且适合检验检疫工作需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可由尚未取得《管理规定》资质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组织主持、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参照《管理规定》的相关审查规定进行考核。
  已推荐或通过考核的进出口安检机构须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资格证书的印制、颁发和有效期。
  (一)被批准的进出口安检机构,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章,其资格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编号,式样见附件。
  (二)进出口安检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进出口安检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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