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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七)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当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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