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查:
(一)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向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二)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先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应当提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对规划纲要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成果,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具备县域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中,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专家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包括村民代表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附件。
第十三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调整,应当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第三章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主要任务是: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的要求;引导和调控县域村镇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指导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突出以下重点:
(一)确定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
(二)研究县域产业发展与布局,明确产业结构、发展方向和重点;
(三)确定城乡居民点集中建设、协调发展的总体方案,明确村镇体系结构,提出村庄布局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