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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1号--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的有关事宜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6〕第11号)


  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以下特征的债券:

  (一)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发行之日起10年后发行人具有一次赎回权,若发行人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混合资本债券的利率。

  (二)混合资本债券到期前,如果发行人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利息;如果同时出现以下情况: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向普通股股东支付现金红利,则发行人必须延期支付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发行人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复利。

  (三)当发行人清算时,混合资本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先于股权资本。

  (四)混合资本债券到期时,如果发行人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该债券之前的债务或支付该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混合资本债券之前的债务,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该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待上述情况好转后,发行人应继续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延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将根据混合资本债券的票面利率计算利息。

  二、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应符合《管理办法》七条的有关要求,并按照《管理办法》十条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发行申请文件,同时报送近3年按监管部门要求计算的资本充足率信息和其他债务本息偿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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