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应具有与制修订标准项目相关的科研、管理工作背景和技术能力,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的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承担过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及拟担任标准主编的人员,已按计划要求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没有出现在未办理项目变更、调整事宜的情况下,擅自拖延或中止项目,无故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标准主编(项目负责人)应为项目承担单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现职工作人员。
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直接下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通过中介单位下达;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担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再转包给其他单位承担。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原则上应由与污染源行业没有利害关系的机构作为承担单位,其他相关方面的单位可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十七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额度,根据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有关管理规定、项目的难度和预算控制规模等因素确定。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应按照国家财政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专用于标准制修订工作,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标准制修订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科技标准司拟订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修改后,向总局报批。计划经批准后,科技标准司将下达计划的通知(计划格式见附件一)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等有关报表发各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标准年度计划的内容,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一式三份,在15个工作日内报科技标准司。
科技标准司对项目承担单位报送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将一份报表返回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在工作中应遵守已核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
第二十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年度项目计划进行,标准制修订计划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在下列情况下,经批准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经济、技术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发生重大改变,原计划项目不能适应这些变化的,可对计划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
(二)在标准制订过程中,出现不宜制定和实施标准的情况,经批准后,可将计划项目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由于项目承担单位方面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而需要调整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科技标准司,经专家论证、科技标准司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调整方案继续进行标准制修订工作或停止工作。
调整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获批准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仍按原计划进行工作。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科技标准司发现与标准制订和实施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经论证不宜按原计划制订标准时,可对原计划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标准的编制工作全面负责,有其他单位参加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协调。
第四章 成立标准编制组和开题论证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应在二个月内成立(或召集各参加单位成立)标准编制组,由标准主编担任编制组组长。标准编制组根据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并编写开题论证报告。
开题论证报告应包括:
(一)标准主要内容、法律地位与作用、国内外有关情况及发展趋势。修订标准项目,应包括对现行标准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的分析;
(二)制定标准拟采用的原则、方法和技术路线;
(三)拟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拟提交的工作成果;
(五)本单位与标准制修订相关的工作基础条件;
(六)合作单位与任务分工;
(七)经费使用方案及人员投入情况;
(八)时间进度。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开题报告还应包括:
(一)标准的控制对象与范围,包括行业或污染源类别、污染物控制项目等;
(二)行业背景情况、产业发展政策、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规划,本标准技术内容与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关系;
(三)国外相关行业或污染源控制立法与执行情况;
(四)需要讨论确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科技标准司主持召开标准开题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代表审查开题论证报告,并形成论证意见。
第五章 编制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编制组按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和制订标准的需要,应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收集并分析国内外有关文献、技术资料和研究报告等。在标准开题论证会后六至十二个月内,应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编写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环境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应对国内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收集有关监测数据,进行必要的毒理学实验或采用现有的毒理学实验数据,对比分析其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质量标准草案,并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说明。
环境质量标准中应规定采用的污染物监测方法。
第二十七条 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要按照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要求,妥善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应对相关行业的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掌握国家的环保和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确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控制项目,根据行业主要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技术和排放污染物的特点,提出标准草案,并对标准中排放限值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包括实施排放限值对产品成本的影响等),预测行业的达标率。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应规定采用的污染物监测方法。
第二十八条 各类标准的技术内容应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通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应已商品化,并有一家以上的供应商。标准涉及的技术原则上应是通用技术。
不得利用标准为企业做宣传或推销。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
第二十九条 编制组对标准中提出的限制性规定、技术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抽样方案及其他需要进行试验的内容等,应进行必要的监测、检测、试验或验证,并编写试验、验证报告。
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按照《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的规定开展制订工作。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草案应按要求经过具有资质的实验室采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或专门制备的实际环境样品进行验证,并提供验证报告。验证所需样品和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对所编制的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制订的标准将取代现行标准的,应在标准中明确地表述标准之间的替代关系。
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本标准的必要性、法律依据、编制原则、技术依据、调查结果等;
(二)本标准制修订项目列入计划的年度及下达计划文件号;
(三)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及说明;
(四)修订现行标准的,应有与该标准技术或控制水平、主要参数的对比分析的内容;
(五)与国外同类标准或技术法规的水平对比和分析。
(六)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的,应说明采用的程度,并附标准的原文和翻译稿;
(七)与执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关系,与其他现行标准的关系;
(八)有关的调研报告;
(九)监测、检测、试验、验证报告及结论报告;
(十)实施本标准的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实施方案建议;
(十一)标准制订工作过程报告。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还应包括:
(一)实施本标准的环境、社会、经济效益和实施成本分析;
(二)实施本标准的经济、技术、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第三十一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连同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电子文件报送科技标准司办理征求意见事宜。
第三十二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由科技标准司审查或委托标准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的完整性;
(二)主编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计划的情况;
(三)制定标准的重大原则问题;
(四)其他问题。
在标准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公布前,标准技术支持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透露标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要求的标准,科技标准司办理征求意见事宜。标准征求意见一般采取文件形式。科技标准司根据标准涉及的领域、行业、部门、组织和机构等,确定标准征求意见的范围,起草并印发标准征求意见的文件(格式见附件四,与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一起发往有关单位,同时征求局内有关职能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