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
株式会社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调查机关对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审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条、商务部《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4年2月1日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韩国其他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6%。
二、复审申请
2005年10月25日,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苯酚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调查机关确定其单独反倾销税率。
三、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