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我院倾向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部分撤销。首先,涉案仲裁裁决部分超裁。第一,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就合作建立辉罗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明确了《合作合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罗定市供电局。第二,仲裁裁决第一判项中的股东借贷损失12 839 188.87美元是基于《贷款合同》、《再贷协议》、《确认书》确定的,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就贷款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广州市仲裁委也已经对此作出了裁决。后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担保人,辉恩公司作为出借人,辉罗公司作为借款人,由辉恩公司作为股东借款给已经成立的合作公司辉罗公司。因此,股东借贷损失是基于三份股东借贷合同产生的,股东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辉罗公司,股东借贷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主体有别于《合作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股东借贷损失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涉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股东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该仲裁裁决就借贷损失该部分的裁决属于部分超裁。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法院法释[1999]第16号“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规定,本案股东借贷损失与注册资金损失是可分的不同事项,双方当事人就股东借贷损失的数额12 839 188.87美元均表示认可,债权人辉恩公司对该损失仅请求70%,即12 839 188.87美元×70%=8 987 432.209美元,仲裁庭对该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属于超裁,应当对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部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即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判项中关于股东借贷损失的70%即8 987 432.209美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