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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日)废止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1991年1月3日公安部发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对公安部1988年7月9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因违章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即予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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