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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失效]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竣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3.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关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4.按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托修方的名称;
  (二)签订日期及地点;
  (三)合同编号;
  (四)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预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保证期;
  (八)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九)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决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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