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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
 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工商函<1992>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松散型”联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无论联营企业之间或非联营企业之间都不得相互利用营业执照或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松散型”联营的企业应在各自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或个人违反法规利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中构成投机倒把的,应当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定性处罚。
  三、关于罚没物资的收购处理问题。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2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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