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
代理制的补充通知
(工商标字〔1991〕第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
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工商〔1990〕132号)下发后,有关的十七个省市的试点单位积极筹备,做了大量工作,商标代理制试点工作正在顺利展开。其中,湖北省,上海、沈阳、成都、南京、常州市的六个试点单位已筹备完毕,即将开展代理业务。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商标代理制、保证商标代理制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前一阶段试点工作实践情况,需要对一些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商标事务所是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属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商标事务所在试点期间代理国内商标申请注册及其它有关事宜,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续展、转让、变更、补证及注销注册商标;(三)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四)商标案件;(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六)商标设计和商标咨询;(七)依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三、关于代理区域范围问题。在商标代理制试点期间,原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的商标事项,转为由商标事务所代理,但不得跨地区代理。省会所在市的商标事务所代理本市范围内的商标事宜。对《
商标法》规定不需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的商标事宜,如异议、评审、诉讼案件等,商标事务所可以跨地区进行代理。
四、关于商标规费缴纳问题。实行商标代理制的地区商标规费由商标事务所统一缴纳。新申请商标的,采取申请费和注册费分两次交纳的办法,即申请费随每件申请书同时交到商标局,注册费在商标刊登注册公告后交到商标局,商标局收到注册费即颁发商标注册证。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费用,应逐件一次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交清。
五、商标事务所收取代理费问题。商标代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