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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
 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1991〕第383号)


融安县人民政府:
  你县《关于如何追究“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请示》〔融政报(1990)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对广告内容的各出证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机关如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应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广告管理法规没有授权的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广告客户出具的证明均属非法、无效的证明。对于这种出证行为不应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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