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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四)委付
  124.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125.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纠纷的法院应当仅就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者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依据的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不予审查。
  126.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力及于保险人。
  12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十一、关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船舶发生碰撞产生纠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129.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二)责任主体
  130.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
  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没有依法登记的,指实际占有船舶的人。
  (三)第三人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是指除互有过失的船舶上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外,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1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
  133.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船舶碰撞纠纷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对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
  134.第三人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对有关船舶碰撞中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35.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就过失程度比例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仅就相互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而未明确相互过失程度比例的,按照赔偿数额确定的比例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136.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137.若无相反证据,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由海事事故当事人确认的海事调查材料,可以作为海事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五)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
  138.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39.就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提出的请求为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40.清除搁浅或者沉没船舶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所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先行拨付。
  十二、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41.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142.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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