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国或者地区的法律。
57.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4)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5)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的合同。
六、关于国际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5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59.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除外。
60.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者死亡的,该仲裁协议对承受仲裁事项所涉权利义务的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明确反对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63.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5.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以及生效后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66.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有书面形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在订立的涉外合同中援引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67.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
68.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69.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70.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
71.对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行审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章、第六章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审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应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8条的规定确定。
72.人民法院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办理。
73.涉及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参照法释[1998]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