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尚未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即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实施冻结登记。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登记的数据,于下一个交易日前发送证券公司。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已经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含交收日及交收日之前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交收日之前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不实施重复冻结。
  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的结果于交收日的次日后书面通知司法机关。
  五、司法机关需要对本机关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解除冻结时,由协助办理冻结的证券公司或者协助办理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解冻。
  证券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应当于办理当日日间将申请解冻数据按规定数据格式发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于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于受理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六、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必须建立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流通证券冻结(含解冻)的数据交换机制,相互之间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交换冻结、解冻数据。
  因证券公司向登记结算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登记结算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公司承担。
  因登记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证券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登记结算公司承担。
  七、对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第三条、《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四条和证券市场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予冻结。
  八、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已冻结的流通证券产生的孳息的,由执行冻结流通证券的义务主体负责协助。通过登记结算公司派发尚未发放到证券公司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冻结;通过证券公司派发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冻结。
  九、对本通知实施之前证券公司已经办理并仍处于冻结状态的流通证券司法冻结的情况,请各有关证券公司以总部为单位,按照登记结算公司要求的时间将冻结数据报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汇总后报送证监会。具体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