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拟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包括所含型号)、生产国和生产商的说明;
(三)出口用途、报关口岸、进口国(地区)的情况说明;
(四)出口经营者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保证文书;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审查时限内,颁发《出口许可批件》。
《出口许可批件》应包括载明出口经营者、海关监管方式、进口国(地区)、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及海关编码(包括所含型号)、批件有效期和报关口岸(样式见附件)。
第六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可多次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报关次数及出口数量不限。
第七条 海关凭商务部颁发的《出口许可批件》原件办理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验放手续,并留存《出口许可批件》复印件与报关单一并归档。《出口许可批件》原件退出口经营者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后30日内,将其在该《出口许可批件》项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时间、型号、数量、贸易方式、进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和报关口岸等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九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出口经营者应至少保存5年,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撤销其《出口许可批件》,并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出口许可批件》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的出口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