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6年第6号)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八月一日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项(名称及海关编码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部分)。
第三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实行许可证件分类管理制度。
以"修理物品"(代码:130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和"租赁贸易"(代码: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实行出口许可批件管理。
以前款规定的海关监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的规定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许可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