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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企业应当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4.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认定条件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企业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五、试点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试点期间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规定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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