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通告
(2006年第5号)
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
为规范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生产安全,我部于2006年3月下发了《
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地港航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开展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核查工作。为更好地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正确认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建设发展迅速,但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船舶大型化发展趋势相比,港口总体吞吐能力仍然不足,特别是大型专业化泊位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超过原设计船型的船舶减载靠泊码头是缓解当前港口吞吐能力不足和泊位等级不合理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开展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不是提升码头靠泊等级,而是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船舶,在现行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在不突破港口现有设施允许的设计值的前提下,经过科学、合理、安全的论证后,提出一定的限定条件,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发展。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程序和组织原则应严格按《通知》规定执行。按照“谁论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科学、规范地开展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各有关设计单位不得违规出具论证报告,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违规核准。如有违反规定的,将进行严肃处理。
二、对于确需进行靠泊能力论证的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力式码头建成投产后年限超过30年、桩基码头超过15年不予论证核准。
(二)对于建成投产后年限在20年-30年之间的重力式码头、10年-15年之间的桩基码头,应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码头设施进行严格的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再行论证。
(三)格型钢板桩和板桩码头可参照重力式码头执行,大管桩和后方为桩基的浮码头可参照桩基码头执行。
三、论证工作原则上由工程原设计单位承担。论证工作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在港口设施现状的基础上,在水域条件满足航行安全的情况下,按下述限定条件进行核算:
(一)在计算船舶撞击力时,船舶的法向靠岸速度按论证船型在《港口工程荷载规范》(JTJ215-98)中表10.6.4-1规定的范围内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