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列入呆账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账的财政周转金,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