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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9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
(教督[1991]3号 1991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聘任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应当具备《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热心于教育督导工作;(二)熟悉基础教育;(三)曾担任副厅(局)级或相当于副厅(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四)在职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退(离)休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具有以下工作职责:(一)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对盛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工作的督导;(二)参与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文件的拟定工作;(三)对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改革提出建议;(四)可接受邀请,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督导活动;(五)完成国家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从盛部级干部中聘任督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名商中央组织部,征得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选聘。
  从厅(局)级干部中聘任督学由各盛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选聘。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的任期为两年。期满后根据个人情况及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
  第六条 聘任的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邀请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参加有关会议,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的督学参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督导活动,所需的费用以及在京所需的必要工作条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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