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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
(2006年第20号)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77届会议(2003年6月5日)、第78届会议(2004年5月20日)和第79届会议(2004年12月9日)分别以MSC.142(77)号、MSC.152(78)号、MSC.153(78)号和MSC.170(79)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四项修正案。
  根据安全公约第VⅢ(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四项修正案已于2006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42(77))
  2.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3.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3(78))
  4.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70(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1: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2(77)号决议通过)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3款之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船舶长度系指其总长度。”
  第22条-驾驶室视野
  2 现有第1款的介绍性文字由下文替代:
  “1 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按第2.4条定义的长度不小于55m的船舶应满足下列要求:”
  第28条-航行活动记录
  3 将本条的标题改为:
  “航行活动记录和每日报告”
  4 将现有段落编号为第1款。
  5 在第1款之后新增第2款如下:
  “2 500总吨及以上从事国际航行超过48小时的船舶应向其公司(第IX章第1条中定义的公司)提交每日报告,在整个航行期间,公司将保存该报告和所有后续每日报告。每日报告可通过任何方式传送,但要在报告中提到的位置确定后尽快地传送至公司。可以使用自动报告系统,但这些系统应包括对传送的记录功能,且这些功能以及与定位设备的界面将受到船长的定期检查。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 船位;
  .2 船舶的航向和速度;和
  .3 影响船舶航行或船舶正常安全操作的任何外部和内部情况的细节。”

  附件2: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2(78)号决议通过)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安排

  第19条-应急培训与演习
  1 将现有第3.3.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3.3 除本条第3.3.4和3.3.5款规定者外,每艘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在弃船演习中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由指定的操艇船员进行水上操纵。”
  第20条-就绪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
  2 在第1款的第二句中,将“第3和6.2款”改为“第3.2、3.3和6.2款”。
  3 将现有第3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3 维护保养
  3.1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试验和检查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注:参见《救生艇、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指南》(MSC/Circ.1093)。)来进行,其开展方式要充分考虑到确保这些设备的可靠性。
  3.2 符合第36条的救生设备应备有的船上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应根据保养说明进行。
  3.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依照第3.2款的要求而制定的船上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第36条的要求。”
  4 将现有第6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6 每周检查
  每周均应进行下述试验和检查,且检查报告应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1 应对所有救生筏、救助艇和降落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保其随时可用。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钩、挂钩与救生艇的连接以及承载释放装置是否已妥善并完全复位;
  .2 只要环境温度在起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救生艇和救助艇上的所有发动机均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分钟。在此段时间内,变速箱和齿轮系统应表明接合正常。如果安装在救助艇上的艇外马达的特性不允许其在推进器非淹没状态下运转3分钟,则运转时间的长短应按制造商手册中的规定。作为特例,主管机关可对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免除此项要求;
  .3 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货船上的救生艇应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至能够表明降落设备满意工作的必要位置;以及
  .4 应测试通用应急警报。”
  5 将第7款的现有文字编号为第7.2款,并新增第7.1款如下:
  “7.1 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应将所有救生艇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出。”
  6 将现有第11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11 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
  11.1 降落设备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适用年度检验时受到彻底检查;以及
  .3 在完成上述第.2项所述的检查后,在最大降落速度时对绞车刹车作动力试验。施加的荷载应为无人乘坐时的救生艇的质量。试验的间隔期应不超过5年,以1.1倍绞车最大工作载荷的验证载荷来试验。
  11.2 救生筏承载释放装置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年度检验期间,由受过正式培训的熟悉该系统的人员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操作试验;以及
  .3 当释放装置拆卸检修时,在救生艇载有全部乘员和设备的总质量的1.1倍载荷下进行操作试验。此种拆卸检修应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注:参见国际海事组织以第A.689(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对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救生设备,参见国际海事组织以海安会第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
  第32条-个人救生设备
  7 将现有第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 救生服
  3.1 本条适用于所有货船。但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应不晚于2006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时符合第3.2至3.5款。
  3.2 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符合《规则》第2.3节要求的救生服。但对于除第IX/1条所定义的散货船以外的船舶,如果该船一直在温暖气候航区航行(注:参见《保温评估指南》(MSC/Circ.1046)。),主管机关认为救生服没有必要,可不要求配备这些救生服。
  3.3 如果船上有远离于通常存放救生服的处所的值班或工作站,则应按任何时间通常在这些位置值班或工作的人数提供额外的救生服。
  3.4 救生服的放置应随时可用,并应清晰标明其位置。
  3.5 可用本条所要求的救生服来满足第7.3条的要求。”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5条-维护要求
  8 将现有第9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9 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
  .1 按下文规定的间隔期,每年对操作效用进行全方位测试,着重检查操作频率发射、编码和登记:
  .1 客船在《客船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3个月内;以及
  .2 货船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3个月内,或证书周年日的前后3个月内。
  测试可在船上或在认可的试验站进行;以及
  .2 在经认可的岸上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间隔不超过5年。

  附录
证书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设备记录(格式E)

  9 删去第2节的第9项,并将第10、10.1和10.2项分别重新编号为第9、9.1和9.2项。

  附件3: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3(78)号决议通过)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4款之后新增第5款如下:
  “5 搜救服务 通过使用公共或和私人资源,包括合作的飞行器、船舶和其他艇筏及装置,发挥遇险监测、通信、协调和搜救功能,包括提供医疗建议、提供医疗服务、或医疗撤离。”
  第33条-遇险信息:义务和程序
  2 将本条的标题修改为:
  “遇险情况:义务和程序”
  3 在第1款中,将第一句话中的“信号”一词换成“信息”,并在该款第一句话后增加以下内容:
  “无论此类人员的国籍或地位如何,也不论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怎样,此提供帮助的义务均适用。”
  4 在现有第1款后插入新第1-1款如下:
  “1-1 缔约国政府应协调合作,以确保那些因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而让这些人上船的船长解除责任,尽最大可能不使其更远地偏离预定航程,只要根据本条解除船长的这种责任不会进一步威胁海上人命安全。对提供此种援助所在搜救区域负责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确保开展这种协调与合作的首要责任,从而受援的幸存者能从施救船舶上岸并被送往安全场所,同时考虑到事件的特殊情境和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在这些情况下,相关缔约国政府应在合理可行时尽快为此种下船做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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