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
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
《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
《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
《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