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