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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修订)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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