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