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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
 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汽车市场管理,打击汽车交易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使汽车交易秩序好转,违法案件有所下降。但是,最近一个时期,盗窃汽车,就地或异地销赃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走私汽车的违法活动也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在大中城市连续作案,盗窃各种机动车辆,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个别汽车经营单位,为盗窃汽车,走私汽车犯罪团伙提供票据,帮助销赃;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管理工作中把关不严,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于这些情况,必须采取坚决措施予以制止。现就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汽车经营单位的管理,各地应继续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精神,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开展小轿车经营活动。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要进行清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对现有汽车经营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公安部门,对当地汽车经营单位一九九0年一月以来汽车(重点是小轿车、进口汽车)的来源、流向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查明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情节,给予警告、取消汽车经营资格等处理。对购销盗窃、走私的车辆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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