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281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1〕第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工商所在依据《条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还要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关于工商所的办案权限问题,我局在《
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中已明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规定。但是,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管辖权限已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2、《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时,亦应按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