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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6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时限设定问题的请示》(新环科字〔2006〕1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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