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托市收购的早籼稻实行临时储存,未经批准各收储库点不得擅自动用。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在市场粮价没有明显回升时暂不安排销售;在市场粮价回升后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托市收购的粮食销售收入单独核算,盈亏由中央财政统算。
第十六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
价格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分公司应及时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如销售出库时品种、数量、等级与合同不符,由委托收储库点负全责。国家有关部门将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要认真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强对委托收储库点收购早籼稻数量、质量的监管,确保储粮安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