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早籼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督促地方储备粮企业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早籼稻。
第九条 为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在本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和最低收购价库存早籼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储备早籼稻,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地方储备早籼稻,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在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公布的委托收储库点及其延伸收购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发放。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委托收储库点按中储粮分公司有关要求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自治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本区内竞价销售,发生的利息、费用补贴及盈亏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必要时由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要将月度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第十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委托收储库点执行本预案收购的早籼稻,由其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负责所收购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临时存储早籼稻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4分/年,其中3.5分为指定库点的保管费用, 0.5分为监管、质检费用、跨县集并等费用,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及时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