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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15号--关于我国加入《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的公告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订于伦敦。

  附件
在《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增加附则VI

  在现有的附则V后增加下列新的附则VI:
  “附则VI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第1章-综述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本附则第3、5、6、13、15、18和19条中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2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相似建造阶段”系指下述阶段:
  (a)开始了可认同为一艘特定船舶的建造;和
  (b)开始了该船的安装,包括至少50吨结构材料或全部结构材料预计质量的百分之一,以少者为准。
  (2)“连续供料”系指在焚燃炉处于燃烧室工作温度为850℃至1200℃之间的正常工作状况时,在无人帮助的情况下将废物送入燃烧室中的过程。
  (3)“释放”系指船舶将受本附则控制的物质向大气或海洋中作的任何释放。
  (4)本附则第12条中的“新装置”系指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便携式灭火装置)、绝热材料或其它材料,但不包括对原先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热材料或其它材料的修理或充填或便携式灭火装置的充填。
  (5)“NOx技术规则”系指由会议决议2通过的《控制船用柴油机释放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它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但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6)“臭氧消耗物质”系指在《1978年蒙特利尔消耗臭氧层物质议定书》第1条4款中所定义的并列于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被实施的该议定书的附件A、B、C或E中的受控物质。
  可能在船上发现的“臭氧消耗物质”包括但不限于:
  Halon 1211溴氯二氟甲烷
  Halon 1301溴三氟甲烷
  Halon 2402 1,2- 二溴-1,2,2,2- 四氟甲烷(亦称Halon 114B2)
  CFC-11 三氯氟代甲烷
  CFC-12 氯二氟甲烷
  CFC-113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CFC-114 1,2-二氯-1,1,2,2-四氟乙烷
  CFC-115 氯五氟乙烷
  (7)“油泥”系指燃料或润滑油分离器产生的油泥、主、辅机产生的废润滑油或污水分离器、油过滤器或集油盘产生的废油。
  (8)“船上焚烧”系指在船上焚烧该船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废物或其它物质。
  (9)“船上焚烧炉”系指主要为焚烧而设计的船上设施。
  (10)“建造的船舶”系指铺设了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1)“SOx释放控制地区”系指对船舶的SOx的释放需采取特别强制性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SOx造成的空气污染及其伴生的对陆地和海洋地区的有害影响的地区。“SOx释放控制地区”应包括本附则第14条中所列地区。
  (12)“液货船”系指本公约附则I第1(4)条中定义的油轮或附则II第1(1)条中定义的化学品船。
  (13)“《1997年议定书》”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

第3条 一般免除规定


  本附则的条款不应适用于:
  (a)为确保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所必需的任何释放;或
  (b)船舶或其设备的损坏所产生的任何释放:
  (i)但在发生损害或发现释放后应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释放;
  (ii)不包括船东或船长有意造成损害行为或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害时的草率行为。

第4条 等效物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至少与本附则要求者同样有效的配件、材料、器械或装置,作为本附则要求者的替代物。
  (2)允许安装作为本附则要求者的替代物的配件、材料、器械或装置的主管机关,应将其详细资料通报本组织,以分发给本公约当事国,供参考或采取适当行动(如果有的话)。

第2章-检验、发证和控制措施

第5条 检验和检查


  (1)等于或大于400总吨的每一船舶以及每一固定和浮动钻井装置和其它平台,应接受下列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或首次颁发本附则第6条规定的证书前进行。该检验应确保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和
  (b)定期检验。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可超过五年。它应确保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和
  (c)中期检验。在证书有效期间至少进行一次。它应确保设备和装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一个单一证书的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中期检验时,如果证书有效期超过2年,则应在证书有效期的中间日期之前或之后六个月内进行中期检验。此种中期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6条颁发的证书上作出签注。
  (2)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符合本附则的适当规定。
  (3)有关实施本附则的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此种组织应遵守本组织通过的导则。在每种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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