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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投资活动,提高中央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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