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9号)
2005年12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6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元月十六日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
第43.1条 依据和目的
为保证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性和飞行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和改装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43.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颁发的下述适航证件的航空器的维修和改装工作:
(a) 持有标准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的航空器;
(b) 除湿租以外的,持有外国航空器适航证认可证书的航空器;
(c) 除验证飞行为目的的第I类特许飞行证以外的,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
第43.5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 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工作。
(b) 改装:是指在航空器及其部件交付后进行的超出其原设计状态的任何改变,包括任何材料和零部件的替代。
(c) 修理:是指对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任何损伤或者缺陷进行处理,使其达到在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工作统称。修理是维修工作的一种。
(d) 重要改装:是指没有列入航空器及其部件制造厂家的设计规范中,并且可能对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特性、飞行特性和其他适航性因素有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59号)明显影响的改装,或者是不能按照已经被接受的方法或者通过基本的作业就能够完成的改装。
(e) 重要修理:是指如果不正确的实施,将可能导致对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特性、飞行特性和其他适航性因素有明显影响的修理,或者是不能按照已经被接受的方法或者通过基本的作业就能够完成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