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配使用监理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及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铁道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和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各责任主体及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不良质量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通报、公布。
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因举报而避免或消除重大质量问题、隐患的,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