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复杂、疑难、突发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紧急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恶化。
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信访的,接访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要求其在书面材料中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以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特别是涉及投诉请求的,接访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听取其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并由信访人签字或按手印确认。
第十七条 采用走访形式的信访人反映情况完毕、有关材料已被登记、接收,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已将书面答复意见当面递交信访人的,接访人员应当告知其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第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
信访条例》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访人员可以停止接待,同时,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加强安全工作;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
(一)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拒绝按要求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或者擅自进入办公场所;
(二)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证券监管机构,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四)侮辱、殴打、威胁、要挟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五)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电话形式信访的,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电话记录表》,并请对方说明联系办法;信访内容涉及投诉的,接访人员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必要时,可以录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