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运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办发[2004]81号文件规定,向司机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等项费用的,必须限期全额返还,拒不返还的,要追究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公司的成本核算管理,根据市场状况、司机劳动强度、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科学核定出租汽车司机承包费和管理费额度。要通过加强企业成本管理,降低出租汽车公司向司机收取的管理费或承包费等费用,规范折旧费用计提等行为。企业不得强制要求出租汽车司机缴纳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报刊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坐垫椅套等产品,不得指定出租汽车维修厂家,强制司机购买各类商业保险等。
三、清理整顿对出租汽车的各类收费
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4]100号)要求,对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不得向出租汽车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对出租汽车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对于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要本着稳定出租汽车运营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或给予适当减免。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
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制止重复检验检测和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检验等机构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技术等方面的检验并收取检验费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对出租汽车进行各种强制性的安全、性能等检验检测并收取费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所收取的检验费,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9月底前,向社会公不涉及出租汽车的各类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凡公示以外的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面向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