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侮辱、殴打、威胁环境信访接待人员;
(四)采取自残、发传单、打标语、喊口号、穿状衣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在环境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
(七)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予以受理,并及时转送、交办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单位或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并回复信访人。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办理中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机构能够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清而联系不上的除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交由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转送、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接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最先收到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进行调查,由环境信访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部门。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属地管理规定向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并将环境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时,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重大环境信访事项时,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国家信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