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4号)
《
环境信访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
环境信访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信访工作,维护环境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
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形式,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预防环境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制;
(四)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行政务公开;
(五)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将环境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体系。对环境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