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56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6〕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
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141号)中明确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