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做好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统字[20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根据《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关于《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
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的规定,为了做好《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为:
(一)统计检查员;
(二)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派或者委托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
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作人员,其《统计执法检查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一核发。具体申领、审核、颁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制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需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核发。
三、《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转借、涂改。如有遗失,须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报告原发证机关: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或调出统计机构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四、《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时,所在单位或发证机关应当负责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应当严格控制证件的发放,加强证件的管理。每年年底前要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发放情况统一登记造册,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在管理工作中如遇具体问题,应及时报告我局政策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