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违规行为轻微,不足以自律惩戒的,由协会通过关注函、谈话提醒或其它适当的方式,提醒其改正;
(三)对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取证;
(四)对超出自律惩戒权限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上报;
(五)对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自律惩戒。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协会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资产评估机构做出自律惩戒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自律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接到自律惩戒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资产评估协会在作出公开谴责、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律惩戒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接到自律惩戒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举行听证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自律惩戒的决定。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将《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作陈述和申辩或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作出自律惩戒决定,并将《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自律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自律惩戒的方式和依据;
(四)自律惩戒的履行方法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自律惩戒决定时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如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资产评估机构对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提出书面申诉,对地方协会作出的公开谴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评协提出书面申诉。
当事人提出申诉的,由受理申诉申请的资产评估协会进行复议,资产评估协会应当自申诉申请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具体申诉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