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建立并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制度;
(五)未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评估工作档案;
(六)其它违反资产评估准则、规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一)冒用其它资产评估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它资产评估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
(三)冒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名义签署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二)采用欺诈、利诱、强迫、回扣、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四)贬损或诋毁其他资产评估机构;
(五)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行业监管外,未经委托方许可,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资产评估协会检查、调查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五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自律惩戒的同时,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强制培训。
第五章 自律惩戒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发现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检查。具体调查或检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调查或检查结果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由协会依据本办法作出具体的自律惩戒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