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三)以个人名义执业;
(四)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二)采用欺诈、利诱、强迫、回扣、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四)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五)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行业监管外,未经委托方许可,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拒绝、阻挠资产评估协会检查、调查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十八条 对注册资产评估师予以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惩戒的同时,还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培训。
第四章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自律惩戒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资产占有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含有虚假、不实、重大遗漏、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工作底稿不完备、不规范;
(二)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不完备、不规范;
(三)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