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在质量检查工作开始前,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协会可以向参加质量检查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支付报酬,并对在质量检查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检查对象、范围及内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并配合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协会的安排,每5年内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或涉及有关部门移交案件的;
(二)被有关媒体披露、质疑的;
(三)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惩戒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五)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六)新设立并已出具评估报告的;
(七)法定代表人(首席合伙人)变更的;
(八)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持有股东或百分之五十以上合伙人变更的;
(九)资产评估协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质量检查的范围,应当以被检查对象上一次接受检查至本次检查之间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到以前年度。
第十七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准则的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的情况;
(五)资产评估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