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失效]


  (三)案情事实: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纳税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称、地址;当请求银行信息时,应说明银行帐号、银行名称和地址;

  (四)疑点;

  (五)要求获取的情报内容:相关原始凭证、发票、合同、帐簿、申报表、完税凭证等的复印件及文字说明;如果涉嫌偷避税案件,应说明背景,注明向纳税人保密等;

  (六)请求回复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对方回复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专项情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情报交换请求是否符合有关税收协定条款,内容是否明确,有关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辞是否简练、规范。审核无误后,以税务主管当局名义向协定国对方发函;对方无回复的应发函催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总局上报《向缔约国对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许权使用费记录表》(格式见附件样式六)。

  第二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可拟订情报以正式公文上上报总局,由总局作为自发情报向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供:

  (一)涉及到与另一国的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二)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三)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确因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业范围、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对此类请求应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调查并确认,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授权代表的访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并与协定车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协定国对方的情报交换回函后,应于一周内将调查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关省级税务机关,并提出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和进一步处理的要求。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