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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核查完毕后,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局报送核查报告和给专项情报请求方的英文复函,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的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查结果似写英文复函,英文复函应针对对方的情报请求内容,措辞简练、规范(见附件样式三)。自动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自动情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样式四)及情报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情报核查报告后,如属于专项情报,应首先审核请求车所要求的情报是否收集完全,情报是否涉及到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是否需向协定国对方特别注明情报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复函的准确性等。审核后,应以税务主管当局的名义正式函复情报协定国对方。如属于自动情报,应进行整理汇总,并在审核后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和相关建议反馈给提供情报的国家。

  第二十条 对于行业范围的情报交换的请求,被确定参加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收集相关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授权代表访问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它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本规程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情报请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英文函(格式见附件五)的内容应包括:

  (一)相关的协定条款:

  (二)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纳税登记号、纳税人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境内外住址、联系电话、护照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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